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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BO RESEARCH
安波研究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此次决定对《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进行了修改。
此次修改中最值得关注的是,对《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公司可收购本公司股份例外情况,增加了“(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股份回购是公司在特定情形下,收购本公司已经发行在外的股份。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仅规定了公司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四种情形。
境外立法对股份回购采用了更为市场化的立法思路,不少国家和地区采用了“原则允许、例外禁止”立法模式,法律限制较少。在实施程序方面,有的国家或地区为便于上市公司根据市场情况及时回购,设置了较为简单的公司决策程序;回购后股份的处理方面,不少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库存股制度,例如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规定因转让股份给员工等原因购回的股份,公司可以持有三年,以便于有足够的时间空间实施员工持股或股权激励计划。
从境外成熟市场的立法和实践看,股份回购制度,特别是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已成为资本市场的基础性制度安排,在优化资本结构、稳定公司控制权、提升公司投资价值,建立健全投资者回报机制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特别是当市场出现短期非理性下跌,股价普遍被低估时,通过实施回购计划提升每股价值,促进增量资金入市,有利于为股价稳定提供强力支撑,向市场释放正面信号,减少市场恐慌情绪,维护市场稳定健康发展。
《修改决定》进一步夯实和完善了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为促进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法律支持,意义重大:
一是有助于提升上市公司质量。《修改决定》允许公司选择适当时机回购本公司股份,将进一步提升上市公司调整股权结构和管理风险的能力,提高上市公司的整体质量和投资价值,推动公司治理体系建设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二是有助于健全金融资本管理体制,深化金融改革。《修改决定》通过增加回购情形,为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或者员工持股计划以及发行可转债提供股份来源,既有利于上市金融企业建立长效激励机制,形成资本所有者和劳动者的利益共同体,提高企业资本运营效益,提升投资者回报能力;也有利于增强可转债品种的便利性,拓展公司融资渠道,改善公司资本结构,完善资本市场功能,进一步提升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
三是有助于维护广大中小投资者权益,促进资本市场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完善股份回购制度,增加股份回购情形,允许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整体价值及广大中小投资者股东权益进行股份回购,有利于增厚每股净资产,夯实估值的资产基础,健全资本市场内生稳定机制,促进资本市场整体平稳运行。
原先《公司法》有关公司股份回购的规定不仅不再适应资本市场快速发展致使的公司回购股份需求的多样性,还使在企业面对市场非理性下跌时,无法通过回购股份等操作发挥其稳定股价的作用,进而削减了企业在资本市场竞争中的积极性。此次《修改决定》赋予了公司更多的自主权,扩宽了公司回购股份的手段,简化了回购决议程序。其中,睦达认为在实践《修改决定》时,应注意两点问题:
1.实施第五项时,企业应注重制定决议程序的合理性。《修改决定》不要求公司回购股份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若企业选择依照公司章程决议,睦达建议企业应将决议程序明确列举在公司章程中以便执行。虽然《修改决定》意在简化决议程序,但企业应结合《修改决定》前《公司法》有关规定限制公司回购股份的初衷,不易将决议程序极简化,以防企业进行不必要的资产消耗;
2.实施第六项时,睦达建议对“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中的“必需”做正确量化。企业可参考第五项决议程序,结合企业自身情况,将“必需”量化,制定相关标准及设立表决程序,并将其详尽于公司章程。
《修改决定》旨在促进良好资本市场的发展,因其还未进入实践阶段,我们尚未知晓其与实践会有何种化学反应,但睦达能肯定的是,《修改决定》提高了企业在多样化资本市场中的积极性,引领我国资本市场更加正面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