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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波研究

员工参加公司组织的外出旅游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2022-02-18 10:43:47

 

       公司为了增强企业的凝聚力,往往会组织一些外出旅游(团建)活动,来激发广大职工爱岗敬业的积极性、创造性,进一步营造职工快乐工作、健康生活的良好氛围。出去玩,本来是件开心的事情,可一旦在外出活动中意外受伤了,这算工伤吗?这个问题历来争议颇大,甚至同一个案件,一审和二审法院做出截然相反的判决,今天我们就来探究一下其中的缘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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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的认定

      一般情况下,公司组团旅游,法院判断是否构成工伤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法院从组织旅游的目的、性质、费用承担、受益人、职工是否处于被管理地位或者强制参与等多方面考虑,如果认为公司组织旅游是为了增强团队建设、提高员工工作积极性,因而参加公司组织的旅游属于工作的延伸,符合“因工外出”的前提,也符合“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的认定条件,则认定构成工伤。反之,虽然是公司组织的旅游,但不具有强制性要求,没有工作实质内容,不能视为因工外出,也不存在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问题,则认定不构成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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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因工外出期间”和“工作原因”界定不明。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又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该条将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开会期间、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均规定为“因工外出期间”,前述规定均将“职工外出期间从事的活动内容”与“因工作需要”或与“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开会”紧密结合在一起,倘若前者与后两者之一不存在紧密联系,则不能认定为工伤。

 

“工作原因”的认定

      公司组织旅游是否应认定“工作原因”,历来也是备受争议,有些地区对《工伤保险条例》做细化的同时也考虑到了这一点,比如江苏省人社厅下发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就明确“用人单位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应作为工作原因。用人单位以工作名义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餐饮、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或者从事涉及领导、个人私利的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职责无关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不能作为工作原因。”当然以上规定仅限于江苏地区,其他地区的法院还是会综合具体情况来判断。

 

睦达意见

      一般单位组织旅游存在利公利私多种原因,或多或少为了提高员工的工作效率,增强员工对企业的认同感。旅游支出本身就不菲,如果发生意外事件,对于员工以及公司又都是一种损失,所以我们建议单位可要求旅行社为员工购买意外伤害商业保险,也可以弥补员工遭受意外时的经济损失,增强员工对公司的认同感。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第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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