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所简介
021-33300502
ANBO RESEARCH
安波研究
小宝
一个十八线小透明博主
在一个风和日不丽的下午
收到了法院的传票
他懵逼而无助
不知道自己的测评
哪里得罪了金主
突然想起
他恰好有一个律师朋友
郝律师
哈利路亚
郝哥哥!我被告了!怎么破!
郝律师一推眼镜,宝,说重点。
小宝巴拉巴拉叽哩哇啦米西米西。
郝律师捏着鼻梁,叹气问,我之前教过你的注意事项,你都忘了吗?
小宝迷迷瞪瞪,无辜而愚蠢地回望着他。
郝律师问道:
1、你的测评视频发布在哪个平台?
2、发布视频的账号使用多长时间了?
3、发布视频的账号有多少粉丝?
4、发布的内容涉及的兴趣领域是不是比较单一化?
5、平时有直播带货吗?
6、这个视频有没有“恰饭”(收到广告费或是资源置换)呢?
7、该视频的点击阅读量和评论的数量分别是多少呢?
8、视频下方评论内容是否有过激言论?
9、测评的过程中是否全程录音录像?
10、测评的标准是否有严格依据,能保证在相同条件下得到科学公正的结果?
11、最后有没有作出了推荐产品和不推荐产品的明显表示?
12、有无夸张的贬义表情包或是明显贬损某品牌产品的言论呢?
小宝两手一摊,把手机解锁扔给郝律师,自顾自回了被窝里躺平去了。
郝律师开始忙碌。
提早了解自身所在行业
相关的法律知识
避免躺平
名誉权是什么?
小睦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时下流行的短视频和微信公众号文章,甚至是购物后的评价,都存在侵权的风险。侵权人或将涉及侵犯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知识产权、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等民事法律风险,也可能涉及损害商业信誉、商誉罪、诽谤罪、诈骗罪等相关的刑事犯罪。
随着自媒体行业的兴起,网络侵权纠纷数量也在逐年上升,截止至今日,以“自媒体+侵权”为关键字搜索裁判文书,相关判决高达3千余件。而以“网络侵权”为关键字搜索,则高达3万余件。
由此可见,当我们在网络上发表言论时,如果不具备相关的法律知识,有可能会像小宝一样成为被告。
了解言论自由和名誉侵权的法律边界,是欢快冲浪的前提条件。
注意,最高院的观点认为,不仅在各大视频网站、微博、微信、贴吧论坛等社交网络平台上发布侵权信息属于网络侵权,微信群、朋友圈也同样属于被我国法律法规所保护和规制的范围。
在这些网络空间上,不要发布以下内容:
1、发布不真实的、虚构的测评言论,涉嫌诽谤他人名誉的言论,都可能构成网络侵权。
2、发布的内容基本真实,但是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的,不但侵犯他人隐私权还可能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侵害名誉权。
3、发布的内容基本真实且不涉及他人隐私,但是采取侮辱、贬损等表现形式,或将被认定为网络侵犯名誉权。
4、发布侮辱、诽谤英雄烈士的名誉的言论,或销售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的产品。
制作产品测评的小伙伴,一般属于自媒体账号。
在目前的司法观点中,多认为自媒体应当比普通消费者承担更多的审慎注意义务,具体表现在:
1、文章用词应客观、准确。测评时,用词可以犀利,但不能贬义,使用伤害性不大,侮辱性极强的表达方式,将难逃侵权的后果。表情包也采取同样的标准。
2、测评过程建议采取行业标准,咨询相关行业专业人士,全程录音录像,保证客观、公平、真实,并有官方标准作为评价依据。
3、依据客观事实描述产品测评数据和结果,避免明显的否定性评价,采取中立的态度和立场,不做明显倾向性的购买建议。
4、短视频或带有背景音乐的文章发表时,使用的音乐、图片、视频等素材,应取得权利人许可。
自媒体时代,人人畅所欲言,直抒胸臆的同时,也需知晓言论自由和名誉侵权之间的界限,虽然卡多索说过言论自由是一切权利之母,但西塞罗的著名法谚对自由有过更为确切的表达:自由就是做法律许可范围内的事情的权利。
无论是做自媒体博主还是普通的消费者,或只是一个普通网民,都需对自己的言论负责,区别仅是责任承担的大小不一而已。
当然言论自由和名誉侵权之间的界限并不是那么容易区分,本文以网络产品测评为切入点,是因为电商网购是目前的主流消费渠道之一,消费者在选购商品会检索以获取商品相关信息,以进行购买决策。此时产品测评视频或文章的引导作用十分重要,对产品的销售额和背后的品牌名誉也存在诸多影响,把握好其中的尺度将是每个自媒体人必修的功课。
日常多与专业的律师朋友交流相关的法律法规,内容发布前寻求合规性的审核都是避免纠纷产生的途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利用信息网络侵害法人名誉权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1、怀有主观恶意损害法人的名誉权;2、指向某个特定法人,而非就某一类人进行评论;3、侵权行为被第三人所知晓,并不仅存在于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4、侵权后果是损害公众对法人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服务的社会评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
第八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零二十七条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二十八条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