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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部丨股权代持协议签了也白签?警惕无效风险!
2025-03-05 20:30:04

在商事活动中,不少股东因各种原因不方便直接持股,于是选择让他人代持股份,自己则隐匿在幕后担任“实际控制人”的情形。幕后股东往往认为,只要有股权代持协议就能高枕无忧。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在某些情况下,即使签署了股权代持协议,也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无效。一旦协议无效,幕后股东的投资收益将难以实现。

 

本文将通过一个典型案例,深入剖析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具体情形及法律后果,并提示如何有效规避这一风险,以帮助投资人在复杂的商事环境中保障自身权益。

 

杉某与龚某系朋友关系。2005年8月23日,双方签订《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约定杉某认购龚某持有的A公司股份88万股,认购总金额为380万元。杉某支付了全部款项,股份登记在龚某名下,并委托龚某管理股份。2017年A公司上市,龚某作为股东在上市过程中多次出具股份未有代持的承诺。杉某经查询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得知龚某于 2005 年8月代为购买股份所支付的实际对价款仅为88万元(即每股作价1元),远低于自己交付给龚某的股份认购款,差额部分为292万元。杉某认为龚某侵犯其利益,诉至法院。诉讼中龚某抗辩称,杉某作为外国人不得投资A股上市公司的股份,主张《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无效。

 

《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构成股份隐名代持,因违反证券市场公共秩序、损害公共利益而无效。公司上市前龚某代持隐瞒真实投资人身份,违反证券市场关于股权清晰和如实披露的规定。杉某外国人身份及公司资质不影响协议效力认定。

 

股份归龚某所有,龚某应返还杉某投资款 380万元。股份收益不属于恢复原状情形,应公平分配。考虑投资贡献和风险承担,杉某获投资收益的 70%,龚某获 30%。龚某申请拍卖、变卖股份,杉某同意,法院予以支持。

 

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当事人应当返还财产;当财产无法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时,应当进行折价补偿;若双方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根据公平原则并综合考虑幕后股东的风险承担、代持人的贡献、过错责任等因素进行综合判定。

 

在签署代持协议之前,代持人应了解股权代持的真正原因,确定股权代持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如果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导致协议无效的情形,建议取消拟代持行为。并且,双方应当在协议中约定如发生代持协议无效或出现幕后股东无法显名时,出资款以及投资收益的折价补偿计算办法等退出机制条款。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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