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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朋友、同事的便车一同出行是生活中的普遍现象,此类搭顺风车的行为在法理上被称为好意同乘。如果在好意同乘过程中不幸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搭乘人受到人身伤害,法律性质应如何认定,损害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和分担?
现有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对好意同乘的情况作出具体规定。对于好意同乘交通事故的法律性质认定,理论界有主张客运合同关系或类比适用的,依据的是《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关于“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之规定。但在好意同乘的情况中,搭乘与被搭乘双方不存在达成产生约束力的合同的合意,不宜将此认定为合同关系。
实务审判中,通常会主张以一般交通事故侵权关系来认定,适用一般过错原则,在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初步确定责任的相关文件来确定责任主体和承担比例。但由于好意同乘作为一种社会所提倡的帮助行为,或是双方的情谊行为,让在好意同乘中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收益的被搭乘人承担全部责任,有违人之常情,亦不利于善良无私风气的传播。浙江省高院出台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八条就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无偿搭乘者损害的,应适当减轻本车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本车驾驶人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睦达观点
睦达律师认为,好意同乘属于好意施惠的评价范畴,虽然行为本身不受法律调整,但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依然受到保护。具体到好意同乘中,如因无法预见的意外事件或其他机动车辆造成搭乘人损害,被搭乘人无过错的情况下,被搭乘人应该免责;如被搭乘人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则根据事故责任确定的大小,尽到的安全义务等因素,酌情减少赔偿责任。
实际案例
吴某某与俞某系同事。2014年9月10日中午,吴某某、俞某及另外一名同事潘某共同从位于杨浦区的办公场所出发前往位于宝山区的工厂,由俞杰驾驶其私家车。俞某未向吴某某及潘某收取任何费用。当日11时55分许,在上海市蕴川公路进共悦路路口处,俞某驾驶的轿车追尾案外人曹某某驾驶的轿车,造成乘坐在俞某轿车上的吴某某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俞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吴某某就医治疗,花费医疗费10,591.49元。吴某某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中,俞某因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追尾前车,依法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然道路交通事故的全责并非当然意味着全部赔偿责任。俞某与吴某某系同事,其出于好意让吴某某免费搭乘,法院认为,俞某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与其所负担的义务相对等,而不应等同于出租车、公共汽车等提供社会公共运输服务并收取一定费用的车辆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法院酌情确定,对吴某某超出交强险无责险范围的合理损失,由俞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俞某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俞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俞某因好心顺路载吴某某,在途中发生追尾事故。吴某某坐在后座上未佩戴安全带导致受伤,其本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吴某某在俞某的允许下免费搭乘俞某驾驶的轿车,双方之间形成好意同乘关系,但即便是好意同乘,机动车驾驶员仍负有高度安全注意义务,以保障自身和同乘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合理安全地操作车辆。现双方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事故认定书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故对于吴某某因事故所致人身损失,俞某作为肇事机动车驾驶员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好意同乘是一种普通的社会现象,一种情谊行为,是驾驶员好意施惠的行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强制约束力,按照社会良俗及公平观念,俞某无偿施惠而又实施侵权行为时,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以相对减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俞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尚属妥当,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