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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市场在不断扩大和繁荣的同时也带来了种类繁多的纠纷。睦达律师整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关合同订立、履行及解除的几种常见纠纷类型和法院审判实例,以供读者参考。
前两期主讲了会员费返还及宣传广告与实际不符的问题,回顾:
商品房买卖中的常见纠纷及审判实例(二)——销售广告与实际不符
本期主讲因政策调整导致无法贷款支付房价的问题。
出于调控房价、控制银行不良贷款等目的,我国的按揭贷款政策并不稳定,时常会出现调整,可能会导致签订购房合同时符合贷款条件,此后因政策变更导致无法如期如数完成贷款,这时购房者能否解除合同,是否构成违约?
睦达观点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
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经检索案例后发现,对于何为“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各地法院有不完全统一的认定。就上海地区而言,因不可预见的政策的变化导致无法完成贷款,才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双方的情形,此时可以解除合同,且卖方应返还收受的钱款。但如今多数购房合同中都会约定如无法申请银行贷款,购房者应以其他方式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此时便不能适用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174号
双方之间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于2011年8月6日签订后,中国银监会上海银监局于2011年8月23日下发了《上海市商业地产信贷风险提示的通知》,明确规定商业用房发放贷款的条件应为已竣工验收的房屋。由于系争房屋所属的楼盘当时系尚未竣工验收的期房,由此导致甲在支付首付款后,剩余32万元房款无法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贷款方式支付,且此项贷款不能之情形并非如合同中所约定的,系由于购房者本身的原因导致贷款不成或贷款额度不足而应由购房者自行补足之情形,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现由于银监局限制商业用房贷款的发放,导致甲无法办理贷款,此应认定为“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之情形,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故甲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
(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2442号
本案系争的预售合同中已经约定“原告申请贷款额或银行贷款发放额不足支付购房款的,应在银行放款之日起的10天内或接到被告通知之日起的5天内补足差额部分,否则视为原告逾期付款”,故在双方存在这样的付款约定前提下,不应认定限贷政策造成买受人原告利益明显失衡的情势变更,原告也不得以新政实施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免除民事责任。因为,按照预售合同的约定,按揭贷款不是履约的唯一方式,即使施行了调控政策,原告也应以其他替代支付方式进行支付,而其无权据此直接解除合同。因为,此种调控政策的调整,对原告履行业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实质性影响,并不会直接造成其无法履行合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