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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波研究 | 赠与“小三”的财物,配偶能否要求返还?
2021-06-23 16:0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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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发生出轨,并赠与“小三”财物的行为时有发生,那么另一方能否要求返还?

首先,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对此进一步明确为:“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也就是说,夫妻一方因非日常生活需要,未协商一致就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无权处分,这种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受赠人应将受赠财产全部返还。值得注意的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无特殊约定,夫妻的共同财产作为整体由夫妻共同共有,是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所有权,因此虽然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但并不意味着夫妻对自己的一半份额享有完全自由的处分权。

此外,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亦可认定对“小三”赠与行为无效。

相关案例

(2018)沪01民终5151号

夫妻共同财产制属于共同所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没有份额的区分,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所有权。卢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单方将巨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与其存在婚外情的钮某,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卢某单方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应属全部无效,故钮某理应将上述受赠财产返还给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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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由于现实中婚外情及赠与财产的形式多种多样,也存在着不支持返还全部赠与财产的情况。

如主张赠与实物财产,但缺乏证据证明赠与行为的存在:

(2017)沪0105民初20311号

关于在仙桃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消费的2,900元,原告称系为被告郑某购买家具,对此,被告郑某亦明确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某返还该笔2,9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又如受赠财产于婚外情关系中已被两人共同消费使用:

(2018)沪01民终1617号

虽骆某收到罗某给予的款项达数百万元,但不可否认其中相当部分系小额汇款,有一定的即时消费、开支特征。考虑到罗某与骆某分手时,罗某出具的协议书,自认6年间往骆某卡里转的钱是罗某与骆某的共同开支,故将罗某给付骆某的4,986,500元全部认定为赠与款,即有悖事实,亦有失公允,该款项中属罗某消费开支部分理应由罗某自担,吴某要求骆某返还该部分款项无法律依据。鉴于目前无法厘清罗某给付骆某的钱款中,扣除不属共同开支的88万元购房款,罗某、骆某各自开支的确切金额,因此,本院酌定尚余的4,106,500元中一半属罗某个人的消费开支,另一半及罗某帮骆某支付的购房款88万元属骆某的受赠款,骆某应予返还。

睦达观点

夫妻一方未与另一方协商一致,因非生活所需处置夫妻共同财产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未经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处分取得处分权,该处分行为无效,“小三”因无效的赠与合同取得的财物应当全部返还。

但如果存在缺乏证据证明曾发生过赠与行为、或赠与的财产已被两人共同消费使用的情况,该部分对应的财产将不会被支持返还。

此外,在少数案例中,还存在夫妻出轨的一方称自己未婚或已离异,导致对方“被小三”的情形,法院可能会认为“小三”构成无权处分中的善意取得,从而不支持返还。我们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善意取得必须存在合理对价,而赠与行为是单务合同行为,不存在对价,也就不存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空间。

综上,要求返还受赠财产既符合现行法律制度,保护了配偶的财产权利,也符合社会主流价值观,应予遵守并倡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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