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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市场在不断扩大和繁荣的同时也带来了种类繁多的纠纷。睦达律师整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关合同订立、履行及解除的几种常见纠纷类型和法院审判实例,以供读者参考。
本期主讲购房不成时的认筹金、会员费、团购费等费用的返还问题。
买房时开发商常会告知购房者可以通过交纳一笔钱款来获得购房优惠等一系列福利,这笔费用可能会以会员费、团购费、认筹金等各类不同的名义收取。而当双方因各类原因最终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笔费用是否需要返还、由谁返还的问题容易引发纠纷。
购房者交纳会员费等费用的目的在于获得本次购房时商品房价款的优惠,当购房合同解除后,该优惠已无法享受,给付会员费的目的实际无法实现。商家虽常以该费用为咨询费、代理费、服务费为由进行的抗辩,但通常也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当会员费的对价——优惠不复存在后,继续占有会员费也就失去了法律依据,应当返还。
值得注意的是,现实中收取会员费的主体通常和商品房销售合同的主体不一致,两者亦处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中。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能要求实际收取会员费的一方返还费用,因此购房者应留意会员费的实际收款方并保留收据、发票、会员协议等证据,以便主张权利。
实际判例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8民初14877号
本院认为,入会费50,000元系吴铭支付给瑞圃公司的服务费,瑞圃公司为此帮助吴铭、陈梓昊获得房价优惠80,000元和今后商家各项优惠,因商家优惠至今无法明确,故瑞圃公司收取该笔费用实际只是提供了房价优惠的服务,在预售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吴铭、陈梓昊已经无法享受房款优惠,瑞圃公司继续占有该笔款项已经失去了法律依据,应予返还。
该笔费用并不是用于支付房价款,故吴铭、陈梓昊认为该笔费用应计入总房价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6民初8405号
本院认为,被告天某公司系诉争房屋的独家销售代理商,被告天某公司以新某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房屋,并从新某公司处按照购房款总额的一定比例结算销售佣金。涉案楼盘的销售标价和底价均由新某公司在事先就已经制定,不存在被告天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就涉案房屋的实际销售价格与新某公司重新进行协商的过程。被告天某公司收取诉争的50,000元的法律后果是与购房者形成了以《预售合同》签订为生效要件,以新某公司给予合同价款折扣为标的之预约合同关系。其性质应为被告天某公司为确立预约关系而收取的预付款,并非其根据原告的委托,从事价格协商而收取的服务报酬。《预售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天某公司签订的团购服务协议,已经转化为辅助《预售合同》履行的从合同。诉争的50,000元已经转化为原告以折扣房价获得系争房屋所有权的履行利益对价。
解除《预售合同》后,原告已经不能享受以折扣房价获得系争房屋所有权的履行利益,作为从合同的团购合同关系应一并解除,被告天某公司收取的团购费5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